2015年4月2日,被告邱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但该《借条》对借款利息、期限均未约定。被告邱某偿还给原告20万元后,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具状诉至黄州区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关于是否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各执一词。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半年,借款月利率5%,所以被告偿还的20万元是支付的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且关系亲密,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万元是作为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的。
面对争议焦点
法庭展开了细致的调查
从举证质证环节发现,原告罗某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我国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罗某应对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被告邱某偿还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应当从原告诉请的100万元中扣除。尽管原、被告在利息方面没有书面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法院判令被告邱某向原告罗某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民间借贷实践中,借贷双方由于是亲戚、朋友,碍于情面,仅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未将其写入借款合同中的案例屡见不鲜。一旦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出借人常常难以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从而导致出借人承担不利的判决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出借人一定要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写入借款合同,不能仅仅停留在口头约定。否则,若借款人事后否认,出借人无法举证证明,法院将视为未约定利息。另外,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也会不予支持。
作者:区人民法院 余晓利 王科
编辑:冯一帆
编审:尹宏伟